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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01 16:4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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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苏园管[2008]12号

各镇、各有关单位:

    现将《苏州工业园区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苏州工业园区医疗救助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苏州工业园区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与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园区医疗保险水平,根据《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苏府[2008]1号),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参加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园区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并经园区社会事业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园区城乡困难人群。包括:

(一)持有《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持有《苏州市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持有《苏州市三无对象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对象);

(四)持有《苏州市农村五保户供养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人员);

(五)持有《苏州市特困职工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六)具有苏州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症残疾人);

(七)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负担过重的大病和重病患者;

(八)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三条 园区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主要来源有:

(一)园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园区公积金大病保险统筹基金、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统筹基金、园区少年儿童住院大病保险统筹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

(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

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和救助医疗机构的认定工作。

园区社会事业部门负责对园区内各类救助对象的审批发证和年审工作;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会同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工作。

园区财政部门负责年度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使用监管工作。

园区公积金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登记和医疗救助待遇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救助医疗机构由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社会事业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就医、服务优良的原则选择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园区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园区医疗救助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意愿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慈善捐赠荣誉证书。

第七条 园区社会事业部门于每年3月上旬、12月上旬前集中两次和平时的每月中旬定期向园区公积金经办机构提供年审和新增救助对象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以便于集中办理医疗救助手续,共同做好宣传告知工作;并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第八条 在苏州市区行政区域内取得社会救助证件的人员,在园区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统一在园区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救助资金由园区财政统筹安排。医疗救助的方式视不同对象分为保费补助、实时救助和年度救助。

第九条 保费补助。医疗救助对象中除已参加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的人员外,其他救助对象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没有工作的残疾学生,按规定参加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园区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区、镇财政补助,直接划拨到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园区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条 实时救助。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对象、五保人员以及患有重病的特困职工(以下统称特困人员),持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享受以下医疗实时救助待遇:

(一)在园区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

(二)在园区各定点救助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同步享受医疗救助。其中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其自负医疗费用在2000元范围内享受70%的医疗救助金补助;住院起付线费用全额补助、其余自负部分医疗费用享受70%的医疗救助。被救助人员支付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费用超出封顶线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金补助95%。被救助人员发生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或在非救助医疗机构(急诊和经批准转外医疗的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年度救助。上年度园区医疗保险正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过一定金额、负担过重的,可享受医疗年度救助待遇。医疗年度救助待遇标准在每年初由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社会事业等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来确定,由园区公积金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二条 因中断参加医疗保险或欠缴医疗保险费等原因,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冻结医疗保险卡期间,医疗救助待遇同时暂停享受。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新发证的医疗救助对象,如未参加园区医疗保险的,应按规定先办理园区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对结算年度内新符合救助条件的园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由本人携《医疗救助人员审批表》、医疗保险卡及相关证件到园区公积金经办机构办理其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园区救助医疗机构在收治特困人员时,应认真核对本人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的有效性。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坚持“以患者为中心”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收费项目,以优惠的价格为特困人员提供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减轻特困患者家庭的费用负担,把政府对特困人员的关怀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应当保管好本人就医凭证和相关特困证件,不得将本人就医凭证提供给他人使用。园区公积金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救助对象医疗保险与救助待遇的审核和落实,对违规将本人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园区公积金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追回违规费用,并通报有关发证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对伪造特困证件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除追回违规费用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在救助医疗机构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救助金结付的费用,由园区公积金经办机构与救助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经批准转外居外人员、符合救助的医疗费用,直接凭相关单据到园区公积金经办机构按规定结付。园区公积金经办机构对救助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单据经审核确认无误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5%,其余5%部分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救助对象以外的人员,仍由原渠道原办法解决。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原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园区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工作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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