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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意见》的通知(苏园管[2008] 38号)

苏园管[2008] 38号
苏州工业园区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意见
  为加快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城乡社保并轨,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完善园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切实提高其生活水平,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和苏园管[2004]9号《园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对象
  本意见的适用对象是指园区开发建设以来被征地及被拆迁产生的以下二类人员:
  (一)待安置人员及第二年龄段人员,即:
  1、2004年1月1日以前被征地(拆迁)农民中的待安置人员:女16周岁(含16周岁)至35周岁(含35周岁)、男16周岁(含16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人员;
  2、2004年1月1日起被征地 (拆迁)农民中的第二年龄段人员:女16周岁(含16周岁)至36周岁以下、男16周岁(含16周岁)至46周岁以下人员。
  (二)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即:
  1、2004年1月1日以前被征地(拆迁)农民中女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上、男45周岁(不含45周岁)以上人员中至本意见实施时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
  2、2004年1月1日起被征地(拆迁)农民中女 36周岁(含36周岁)至55周岁以下、男46周岁(含46周岁)至60周岁以下人员中至本意见实施时未达养老年龄的第三年龄段人员。
  以上适用对象各年龄段的划分按征地动迁当时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年龄确定;养老年龄是指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
  二、保障办法
  (一)待安置人员及第二年龄段人员
  1、待安置人员:本意见实施后在用人单位就业参加园区公积金的,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各按公积金B类或C类下限的25%进行补贴;本意见实施后自谋职业参加园区公积金的,对个人按公积金B类或C类下限的50%进行补贴,补贴资金由区、镇财政承担,补贴时间最长为15年。
  2、第二年龄段人员:将被征地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换算为园区公积金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
  (二)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
  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经自主选择,统一纳入园区公积金制度,一次性补缴园区公积金,补缴资金由个人和区、镇财政共同承担。
  1、补缴办法。
  按补缴当年园区公积金C计划的缴费基数下限和2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年限为15年;本意见实施前已有缴费年限的人员,如个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以在扣除个人已有缴费年限后补缴满15年。
  一次性补缴由个人提出申请自愿参加,一次性补缴资金由个人承担28%,区、镇财政承担72%;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五保人员、重症残疾人等各类人员个人免缴费,全部由区、镇财政承担。
  一次性补缴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纳入公积金制度后死亡的,其个人一次性补缴的资金和2004年起被征地(拆迁)的第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扣除已发放养老金后的余额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2、资金缴纳。
  (1)区、镇财政承担的资金按区、镇各自征地动迁的实际人员数确定。
  (2)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由个人提出申请参保,并一次性缴清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逾期视同个人放弃参保。
  三、保障待遇
  1、待安置人员及第二年龄段人员应在本意见实施后参加园区公积金制度,停止参加城乡社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城乡社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可以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2、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一次性补缴公积金后,可继续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仍按原渠道支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养老年龄后,按规定计发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同时停止享受生活补助费。未达养老年龄的保养人员及第三年龄段人员放弃参保的,继续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达到养老年龄后,享受养老年龄段人员的征地保养金待遇,同时停止享受生活补助费。
  3、2004年起被征地(拆迁)的第三年龄段人员,其一次性参保后按月享受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的,若其被征地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仍有余额,其基本养老金先从被征地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支付。
  4、适用对象中就业年龄段人员在本意见实施前后,具有园区公积金、社会保险或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经历的,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女39年、男44年。
  5、适用对象中就业年龄段人员在本意见实施后,就业或自谋职业并参加园区公积金B计划(或A计划)的,可享受公积金医疗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符合女满25年,男满30年或进行补缴后女满25年,男满30年的,可享受公积金退休会员医疗保险待遇;如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符合女满25年,男满30年且不作补缴的,应参加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其他
  1、本意见实施前后,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苏园管[2004]9号《园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2、本意见由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国土房产局、财政局、地方发展局等相关部门制定操作细则。
  3、本意见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本意见实施后如遇国家、省、市出台新的规定,则视情况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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