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