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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25 15: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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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是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按照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缴存的公积金基金。

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三条 公积金存量基金包括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和公共统筹基金。

(一)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分别为:

1.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医疗专户存量基金以及普通专户存量基金;

2.公积金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B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医疗专户存量基金以及特别专户存量基金;

3.公积金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和特别专户存量基金。

(二)公积金公共统筹基金包括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的社会统筹基金、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以及工伤统筹基金。

第四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管理方式保持不变,与本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五条 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每年结息一次,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结息期。

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含《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转入的医疗和住房公积金基金)按照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 公积金存量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管理。公积金存量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投资运营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七条 园区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基金使用和提取

第八条 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参保员工的各类社会保障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养老专户存量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员工的退休基本养老金,或跨统筹区域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

(二)医疗专户存量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员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以及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自负费用。

(三)A类计划普通专户存量基金用于以下用途:

1.参保员工办理退休时,按规定补足退休所需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

2.参保员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统称购房)的,按规定支付购房款以及偿还购房贷款;

3.参保员工租房的,按规定支付租金的限额补贴;

4.参保员工跨统筹区域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时,按规定补足转移所需的养老、失业保险基金。

(四)B、C类计划特别专户存量基金用于以下用途:

1.参保员工办理退休时,按规定补足退休所需的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

2.参保员工跨统筹区域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时,按规定补足转移所需的养老、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公积金公共统筹基金管理和使用,按照《暂行办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员工在2011年7月1日后购房,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普通专户存储余额,并动用普通专户存储额偿还购房贷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下同):

(一)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类计划)且正常缴费期间;

(二)购买苏州大市范围内(苏州大市范围包括苏州市行政区域所辖的七个城区和五个县级市,下同)住房;

(三)首次或第二次动用普通专户存储额(包括2011年6月30日前已动用次数,下同);

(四)满足社会保险(公积金)规定限额条件:

1.男员工年龄在40周岁(含4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女员工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本人普通专户及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住房账户)存储额留足社会保险(公积金)规定限额的50%;

2.男员工年龄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女员工年龄在40周岁(含40周岁)以上,本人普通专户及住房账户存储额留足社会保险(公积金)规定限额。

参保员工按本条前款规定动用普通专户存储额的,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参保员工在2011年7月1日后购房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本人普通专户及住房账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以下简称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提取并偿还购房贷款。

第十二条 参保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内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储额的,参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保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外、苏州市城区范围内(苏州城区范围包括苏州市行政区域所辖的七个城区,下同)或派驻工作地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储额,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普通专户存储余额:

(一)按规定参加甲类计划且正常缴费期间;

(二)首次动用普通专户存储额;

(三)满足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额条件;

(四)购买园区外、苏州市城区范围内的住房,须配偶在园区外、苏州市城区范围内工作;购买派驻工作地的住房,须家庭户籍在派驻工作地;

(五)在购房发票开具后的一年内办理。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本人普通专户及住房账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可按规定申请偿还购房贷款。

第十四条 参保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外住房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参保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已动用公积金购买园区外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该套住房购房贷款尚未还清的,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在2011年7月1日后可按规定申请偿还购房贷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参保员工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一次性提取本人普通专户或特别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之后的余额。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参保员工未借用社会保险(公积金)特殊补充账户购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专户全部存储余额: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本人不愿意延长缴费,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

(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发生上述情形的参保员工,已借用社会保险(公积金)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购房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额在偿还特殊补充账户借用金额后的余额。

参保员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后,参保员工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定居,或者非苏州市户籍员工回乡务农的,可按规定一次性提取本人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额在扣除社会统筹基金之后的余额,并终止公积金社会保险关系。

上述参保员工在2006年6月30日前缴存的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扣除比例分别为:A类计划缴费部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B类计划缴费部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0%;C类计划缴费部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以上均含已入账的社会统筹基金部分)。

上述参保员工在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缴存的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扣除比例分别为:A类计划缴费部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5%;B类计划缴费部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3%;C类计划缴费部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以上均含已入账的社会统筹基金部分)。

本条适用对象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领取失业救济金后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的,2011年6月30日前已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款额应在其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中扣除。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社会保险(公积金)规定限额标准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2011年6月30日前参保员工的公积金平均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核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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