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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25 15:5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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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园区户籍、未达到国家和江苏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园区户籍的失业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园区以外户籍人员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含在园区开设临时账户的参保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保。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社会保险项目。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项目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同一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承担,按月缴纳。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每年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后,对外公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设定若干个缴费基数档次,由灵活就业人员自主选择,并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的缴费基数,并按园区社会保险医疗个人账户和医疗统筹账户入账比例之和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从参保人员医疗个人账户存储额中扣缴。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园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用委托银行代扣等方式征收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按国家和江苏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九条 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含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1991年底前离开单位且1992年1月1日后未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一律从按本办法办理参保手续之月起缴费,不得以向前追补的方式增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灵活就业人员1992年1月1日以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有中断缴费时间的,可申请对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补缴。补缴基数在办理补缴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档次中自主选择,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执行。补缴金额到账后,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企业参保员工补缴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不满15年的,可以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按照本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缴费至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及以上、其中本统筹地区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及以上后,再申请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死亡、退休后的其他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企业参保员工及退休人员同等待遇享受。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从正常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按《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连续不间断缴费。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冻结其医疗保险卡,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2004年6月30日前的园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4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仅指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将园区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园区的,其区外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证明材料认定。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后有中断缴费时间的,可申请补缴,其中首次参保人员最早补缴时间为2004年7月。补缴基数按办理补缴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执行,补缴比例按当年度园区社会保险医疗个人账户和医疗统筹账户入账比例执行,并同时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从参保人员医疗个人账户存储额中扣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缴金额到账后,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企业参保员工补缴规定记载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

(三)外地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苏州大市户籍人员在2012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8年;在2012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在8年基础上逐年增加1年;2013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符合上述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按退休时上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应补足的年限以及当年度医疗统筹账户入账比例,一次性补缴医疗统筹基金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没有按本条前款规定补足所需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将其医疗个人账户存储余额一次性清退给本人。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经批准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应当按本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2%从医疗统筹基金划转至生育统筹基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参照《苏州工业园区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津贴除外)。

第四章 业务经办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前,先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托管手续。为了规范管理,参保地和档案托管地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期间被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由本人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发生参军、升学、判刑或劳教、出国定居、死亡等情况,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及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封存、申领、终止、清算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园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养老金或生活费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后,退休人员转由居住地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提供多种查询渠道,方便其了解、核对本人参保缴费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园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照本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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