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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01 15:4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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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苏州工业园区行政辖区内各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集体)和下列对象(以下简称参保对象):

(一)从事农业生产(包括种植、养殖业等)为主、园区户籍的所有农村劳动者,包括农村自谋职业人员。

(二)因政策性“农转非”等历史遗留问题人员,包括园区户籍的下乡知识青年以及教师等其他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六十年代精简下放农村人员、因政策性规定“农转非”的人员;高速公路、国道等建设征用土地“农转非”的人员;九十年代初个人申请“新办城镇户口”的人员;原乡镇企业退休职工和已达到《暂行办法》规定退休年龄的原镇区老居民等四类人员。

(三)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年龄段人员中尚未就业或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

参保对象不包括已在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各类人员,以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其它各类养老金、退休金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 园区城乡(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园区经办机构)负责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收缴、支付、核算和管理。

第四条 园区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镇协办机构)负责本镇范围内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与管理,协助园区经办机构做好本镇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结算。

第五条 园区经办机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管理费经园区管理委员会核定后,列入园区年度财政。镇协办机构经费由园区、镇二级财政预算内列支。不得从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六条 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以村(居)集体为参保单位。各村(居)集体负责本村(居)集体参保对象的登记。各镇协办机构应对镇范围内村(居)集体的登记,做好汇总、审核和检查、督促工作。园区经办机构应对村(居)集体登记做好审定和监督检查工作,为村(居)集体发放《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为参保对象建立档案。

第七条 村(居)集体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在前述行为发生的30日内,向园区经办机构办理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手续。

第八条 村(居)集体办理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填写《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并提供《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对象汇总表》、《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对象个人情况登记表》(含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由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苏州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50%左右确定,每年1月对外公布。

第十条 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6%,其中:

(一)从事农业生产为主人员,个人缴纳5%,园区、镇(村)财政分别承担5.5%;

(二)农村自谋职业人员个人缴纳10%,园区、镇(村)财政分别承担3%;

(三)因政策性“农转非”等历史遗留问题人员、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年龄段人员,个人缴纳5%,园区、镇(村)财政分别补贴5.5%;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对象,无工作单位、伤残等级六级以上的残疾人,经公示后,其个人可免除缴费义务,由园区、镇(村)财政各承担8%。

(五)村(居)集体承担的比例由各镇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季度缴纳。各村(居)集体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向镇协办机构提供《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表》和《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对象增加(减少)表》。镇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将汇总的《缴费申报表》报至园区经办机构,同时将镇(村)财政承担的和参保对象缴纳的保费直接转账划入园区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园区财政根据镇协办机构上报的《缴费申报表》,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将园区财政承担的保费直接转账划入园区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村(居)集体和参保对象如有逾期缴费的,除按《暂行办法》规定的个人账户存款利率收取利息外,按所欠费额每日收取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设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园区农保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对象编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编号,设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包括:

(一)园区、镇(村)财政按缴费基数补贴的8%部分;

(二)园区、镇(村)财政对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补贴部分;

(三)基金保值、增值收益、滞纳金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第十五条 参保对象个人账户的存款额包括:

(一)参保对象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园区、镇(村)财政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入其个人账户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缴费基数的8%;

(三)上述两项个人账户存储的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对象欠缴城乡(农村)养老保险费,一个月以内补交的,补交后仍可享受区、镇(村)二级补贴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允许补交,但不享受区、镇(村)二级财政补贴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款及利息归参保者个人所有。个人账户存款专项用于参保对象退休后的养老金发放,除《暂行办法》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之外,参保对象在未达到《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前,不能提取和支用。

第十八条 参保对象个人账户存款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利率,每年结息一次。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经办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参保对象发放对账单。参保对象在收到对账单起六十天内无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九条 参保对象退休后按月领取城乡(农村)基本养老金,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符合本细则第二条(一)款规定的参保对象,按照《暂行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欠费及漏交保费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一)款规定的参保对象达到《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有欠费及漏交保费的,必须按退休当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月缴费基数的16%,全额由其本人补足应缴保费、利息和滞纳金后,方可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参保对象,从办理申领城乡(农村)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核发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按办理申领手续时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20%计发。年满70周岁后,按办理申领手续时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22%计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存款的本息之和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二条 参保对象申领城乡(农村)养老金,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申请,由所在村(居)集体申报。申报时需填写《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并携其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

(二)镇协办机构审核;

(三)园区经办机构审批并核发《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证》,从参保对象到达《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二)、(三)款规定的参保对象,未按规定缴费的,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只能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部分。本人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的,应由其村(居)集体、所在镇协办机构审核,并在其所在村(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经确认其无其他固定收入的,园区经办机构才能为其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园区城乡(农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对象从办理养老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由园区经办机构在每月的十五日将养老金存入经办机构指定银行为其办理的存折上。

第二十五条 养老金领取人员领取的养老金,先在其个人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存款支用完毕后,再从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直至领取对象死亡。

第二十六条 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后,村(居)集体应在其死亡的当月,向镇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园区经办机构应在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向其直系亲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死亡者生前六个月的养老金。死亡人员个人账户如有存款余额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办理一次性领取手续。

参保对象在参保期间死亡的,应向镇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终止手续。死亡人员个人账户存款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办理一次性领取手续。参保对象在正常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园区经办机构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当年三个月缴费基数的金额。非正常缴费的,不得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存款审批表》,经镇协办机构审核后,报园区经办机构批准,可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的本息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新增的征土、动迁保养人员;

(2)参保对象出国定居,或户籍迁出园区行政区域的;

(3)参保对象达到退休年龄,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又不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补缴的。

第二十八条 参加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向参加园区公积金制度用人单位流动的,其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予封存,另设公积金个人账户。达到退休年龄,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公积金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园区公积金制度的人员,离开原用人单位,参加园区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公积金个人账户应予封存,另设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达到退休年龄,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公积金、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参保对象向园区外用人单位流动的,其个人账户暂时给予封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如其有定期养老金收入的,可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存款的本息;如其无定期养老金收入,本人申请领取园区城乡(农村)养老金的,应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滞纳金除外),才能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园区经办机构应在每年二月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城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支付、运营的预算和决算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参保对象及其家属虚领、冒领养老金的,应由园区经办机构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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