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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30 19: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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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苏州工业园区工伤康复管理工作的通知

苏园劳保[2010]41号

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推进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工伤康复工作,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人保规〔2010〕16号)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结合园区实际,现就加强园区工伤康复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伤康复原则

  工伤职工治疗应当坚持医疗救治与康复并重,先临床治疗、再康复治疗、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对具备康复价值、以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职工,应当早期介入进行康复,以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二、工伤康复机构

  工伤职工的康复检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由工伤定点康复机构承担(以下简称“定点康复机构”)。符合《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劳社厅发[2007]7号)和《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规定的园区及苏州市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申报工伤定点康复机构。

  职业病康复机构必须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职业病专科,配置相应的职业病康复设备。

  三、工伤康复对象

  工伤康复对象是指已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含职业病,下同),因工伤导致身体功能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但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人员。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

  (一)工伤医疗期未满但伤情相对稳定,经定点康复机构评估具有康复价值,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功能恢复的;

  (二)工伤医疗期满后被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尘肺等慢性职业病;

  (四)其他符合工伤康复介入标准的。

  四、工伤康复流程

  1、申报确认

  (1)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在向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

  (2)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职工为工伤后,由工伤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康复治疗进行初评,形成康复对象初评意见;

  (3)康复机构在收到工伤经办机构的康复对象初评意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评估,提交《工伤康复对象评估报告》,报经工伤经办机构核准;

  (4)康复对象确认后,工伤经办机构应通知申请工伤康复的单位或个人领取《工伤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

  2、康复治疗

  (1)康复对象可持《工伤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2)定点康复机构收治康复对象、对其进行康复检查后,应当及时制定康复治疗计划,并按计划进行康复治疗。

  (3)定点康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按照规范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康复住院时限、临床检查规范、临床治疗规范、医疗康复规范、职业社会康复规范和出院标准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治疗。

  (4)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期满并由定点康复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自评后,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康复专家组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价。经评定康复后无效果的,康复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定点康复机构承担。

  (5)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可以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经鉴定达到一至八级伤残,康复效果明显确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由定点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继续进行康复治疗。

  3、费用结付

  康复期内工伤职工在定点康复机构发生的康复性治疗费用,符合《苏州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苏州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参加公积金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垫付后,再按《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由工伤统筹基金结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内,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园区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齿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苏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付。园区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参照苏州市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执行。

  六、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以下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疾病及其并发症的费用;

  (三)超出《苏州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苏州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费用;

  (四)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所发生费用;

  (五)在非定点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

  (六)由医疗事故导致的费用;

  (七)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七、本通知未涉及的有关工伤康复的其他规定原则参照《苏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可参照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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