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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25 15: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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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保员工的住房需求,根据《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类计划)的员工,以下所称员工均指甲类计划员工。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动用公积金是指员工按规定动用本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账户、公积金普通专户存储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统称购房)或租房,以及动用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或借用社会保险(公积金)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偿还购房贷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下同)。

第二章 动用公积金购房

第四条 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购房时,可根据本细则规定动用公积金的相应账户。

第五条 员工在2011年7月1日后购房并申请动用公积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并动用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以及借用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限员工偿还购房贷款计划生效后的养老补充账户及特殊补充账户的入账基金,下同)偿还购房贷款:

(一)按规定正常缴费期间;

(二)购买苏州大市范围内(苏州大市范围包括苏州市行政区域所辖的七个城区和五个县级市,下同)住房;

(三)首次或第二次动用公积金(包括2011年6月30日前已动用公积金购房次数,下同);

(四)本次动用前的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满足《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动用条件。

第六条 员工在2011年7月1日后购房且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以下简称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提取并偿还购房贷款。

第七条 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内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外、苏州市城区范围内(苏州城区范围包括苏州市行政区域所辖的七个城区,下同)住房或派驻工作地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公积金,符合《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可按规定申请偿还购房贷款。

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已一次性提取公积金购买园区外、苏州市城区范围内住房或派驻工作地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该套住房购房贷款尚未还清的,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在2011年7月1日后可按规定申请偿还购房贷款。

第九条 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外住房且不符合《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规定条件,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参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已动用公积金按月偿还购房贷款并在2011年7月1日后仍需继续偿还的,在按规定正常缴费期间,可动用本人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以及借用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偿还购房贷款,其偿还限额和偿还年限仍按本细则实施前的核定限额和年限继续执行。初次核定的购房贷款偿还限额在2011年7月1日后用完且该套住房购房贷款未还清的员工,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可按原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支付购房款限额和摊还购房贷款期限的规定申请调整购房贷款偿还限额。

第十一条 已动用公积金购房的员工再次申请动用公积金购房的,应当已停止前次动用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并已还清前次园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员工申请借用本人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的期限,由园区公积金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测算后,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甲类计划员工转为参加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乙类计划)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后因购房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

本细则实施前参加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公积金A类计划)的员工转为参加乙类计划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后因购房申请动用公积金的,按照本条前款办理。

第十四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员工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账户和普通专户的额度,与本人已付房款金额相比,以低者为准。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员工申请偿还购房贷款的额度与银行还贷金额相比,以低者为准。

员工购房动用社会保险(公积金)各账户基金的先后顺序为: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养老补充账户,特殊补充账户。

第十五条 员工购房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其一次性提取手续须在购房发票开具后的一年内办理。员工经有权部门批准建造(含翻建、大修,下同)住房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其一次性提取手续须在建造发票开具后的一年内办理。

第十六条 员工申请动用住房账户和普通专户存储额以及借用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还贷的,其住房共同买受人仅为第一买受人的配偶、父母(含公、婆或岳父、母)和子女(含配偶)。

第十七条 员工动用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的方式:

(一)员工购买苏州大市范围内住房,动用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一律采用委托还贷方式(包括还贷委托提取方式,下同);

(二)员工购买苏州大市范围以外住房,动用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一律采用每年两次提取的方式。

第十八条 员工动用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的,经园区公积金行政部门决定,公积金经办机构可以在其住房账户内留存规定的金额。

第十九条 员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向园区公积金经办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正常缴费期间;

(二)购买苏州大市范围内住房;

(三)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仅使用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贷款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支付房款以及偿还购房贷款。

员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员工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动用公积金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动用公积金租房

第二十条 员工需租用住房解决住宿的,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可按规定申请支付房租。

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动用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期间,不得再动用公积金租房。

第四章 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二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所需基金以外的余额:

(一)外地户籍员工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到园区外统筹区域的;

(二)苏州市户籍员工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转移到苏州大市以外统筹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 员工未动用公积金购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本人不愿意延长缴费,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

(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上述员工已借用特殊补充账户基金购房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其普通专户和住房账户存储额在偿还特殊补充账户借用金额后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 员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未动用公积金购房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存储余额。

上述员工已动用公积金购房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存储余额在留足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之后的余额。

第二十五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之后的余额:

(一)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人员失业且社会保险(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的;

(三)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

(四)经园区公积金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甲类计划员工、公积金A类计划员工转为参加乙类计划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后,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可按上述条款规定申请办理一次性提取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区公积金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养老补充账户及特殊补充账户基金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的计算方法,具体见《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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