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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25 1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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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治疗(及康复治疗)

(一)工伤医疗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应到园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因情况紧急时可先就近治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省、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全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园区以外就医的,由园区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中心核准后方可前往。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省、市规定的标准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处理。
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工伤康复治疗
1、工伤康复对象是指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含职业病,下同),因工伤导致身体功能障碍而影响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但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人员。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
⑴工伤医疗期未满但伤情相对稳定,经定点康复机构评估具有康复价值,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功能恢复的;
⑵工伤医疗期满后被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⑶尘肺等慢性职业病;
⑷其他符合工伤康复介入标准的。
2、康复治疗程序
⑴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在向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
⑵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中心对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康复治疗作出初评意见,康复机构初评意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评估,提交《苏州市工伤职工康复筛查评估表》,报中心;
⑶康复对象确认后,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通知申请工伤康复的单位或个人领取《工伤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
⑷康复对象持《工伤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3、费用结算
康复期内工伤职工在定点康复机构发生的康复性治疗费用及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符合《苏州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苏州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参加园区工伤保险的,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在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并医疗结束后,按规定由工伤统筹基金结付。
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以下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⑴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
⑵治疗非工伤疾病及其并发症的费用;
⑶超出《苏州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苏州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规定范围的费用;
⑷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康复无效的费用(此类费用由定点康复机构承担);
⑸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此类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⑹工伤康复治疗期满后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⑺在非定点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
⑻由医疗事故导致的费用;
⑼其它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报中心核准后,到园区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齿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苏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付。
(四)工伤定点康复医疗机构
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职业病定点康复机构: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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