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三)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苏州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
(四)伤残津贴(定期伤残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办法于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
(五)工伤职工因伤情加重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不再重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退休后因伤情加重,经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符合享受生活护理费条件的,从鉴定结论下发次月起享受生活护理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不再重新鉴定。
(六)供养亲属范围:因工死亡(含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或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下同)职工的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七)供养亲属条件:符合供养亲属范围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苏州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8、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①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②就业或参军的;③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④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⑤死亡的;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因工死亡职工,为本人工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为本人死亡时的伤残津贴;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为本人死亡时的养老金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之和。计发基数低于上年苏州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苏州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苏州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苏州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上年苏州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