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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办法》等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管理,参照省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管理相关政策,对原《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定点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站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1、《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2、《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3、《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局)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  
       二○○九年八月三日   
 
 
 
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管理,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苏州工业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学生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院,是指已取得卫生部门认定的医疗执业资质并已正常开业一年以上,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了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与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为园区各类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院。
  第三条  定点医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法规和政策。
(二)执行园区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园区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系统。
(三)符合定点医院设置规划。新申请的苏州城区范围内医院需为苏州市区定点医院;护理院床位在 100 张以上。
(四)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五)参加社会保险,本单位职工应保尽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六)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有药品及医用耗材进销存软件管理系统。
(七)参加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并执行中标价格。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为园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院,可向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医院执业医师代码名册电子版信息;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的医疗服务能力;
(六)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医疗保险工作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八)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清单,负责计算机硬件、软件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名单。
第五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定点规划,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受理园区及苏州市区范围内医院的定点申请。依据条件标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择优选择的原则进行筛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检查。经征求卫生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初步定点名单,再经社会公示后认定定点资格。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证、牌应予以收回。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取得定点资格并经验收合格后的医院实行协议管理。负责其医保软件的操作验收、诊疗及药品库对照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报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各自承担违约处罚。签订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协议到期定点医院应及时与公积金中心续签协议,逾期2个月仍未续签的,将暂停定点单位结算服务。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与定点医院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管理,取得定点资格的医院必须按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配备与园区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计算机操作人员;定点医院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还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时查毒、杀毒;与公积金中心连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连;服务器 IP 地址经公积金中心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按要求做好诊疗、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工作。
第八条  定点医院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就医,及时、准确地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公积金中心发现定点单位有病毒侵入或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可以立即切断该定点单位的网络连接,并可结合考核予以处罚。情况严重的应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  定点医院应建立健全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加强医疗保险政策的学习和宣传并设置宣传栏。面向社区居民,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张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常用药品及收费项目价格及优质服务便民措施,为就医人员提供整洁舒适的就医环境。
第十条  定点医院工作人员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认真核验就诊人员的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证及医疗保险卡(IC 卡)(以下简称“证、卡”),为保证参保人员治疗的连续性和用药的安全性,接诊医师应查阅门诊病历上的前次就医配药记录,对本次患者的检查、治疗、用药等医疗行为应在病历上明确记录。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委托他人代配药的,由被委托人在专用病历上签字。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必须使用规范的处方和收费票据,严格遵守药品《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不得超过 2 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 1~2 种。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7 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3 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麻醉、精神药品从其规定)可适当延长,一般为 30 天,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住院病人出院时不得带与本次住院病情无关的药品。不得限制患者持医保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对定点医院医生的医保处方实行跟踪监控。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现超常处方 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责成定点医院暂停其医保处方权;暂停医保处方权后,仍连续 2 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报行政部门取消其处方权。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苏州工业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学生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门诊特定项目和转院手续。医院专科医生在为享受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的患者治疗时,应认真核对证、卡,因病施治,严格执行药品限量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在收治住院病人时应严格掌握住院指征并按照因病施治的原则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用必须进入住院费用累计,持卡结付,不得推诿病人、挂名或分解住院。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尊重参保人员对就医费用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或自费诊疗服务项目时,非紧急情况下应事先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医院方应主动为住院病人提供每日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
第十六条  定点医院应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效期警示制度,对药品进销存及效期实现计算机动态管理,健全药品进销存台帐,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控,确保参保人员的用药安全。
第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药品和医疗收费的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院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并对医疗服务情况进行定期费用审核和日常检查监督,必要时可采取明查暗访、录音、录像等方法采集有关证据资料。医院应积极配合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财务帐目及药品“进、销、存”台帐清单等,拒不配合调查者将按违规证据事实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业及性病广告宣传;不得收受“红包”、“回扣”;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二十条  园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院的定点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定点医院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所有制形式、地址、诊疗科目时,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向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后,符合定点要求的,保留其定点服务资格;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的,暂不核(换)发定点资格证书,并暂停定点资格。自主变更机构法人、名称、地址的,按新定点的医院办理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发生《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苏州工业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学生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所列违规行为或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内容的,园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扣回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的违规费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级、暂停定点医院医疗结算。具体违规行为和视情节处理的条款,由公积金中心与定点医院签定的协议中明确。对情节严重或本年度内第二次被处暂停处罚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发生以下行为,一经查实,除按园区医疗保险政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暂停或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伪造门诊、住院病历,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采用不正当手段划卡结付的;
(三)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四)进销存账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医疗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结合日常考核,对年度综合总分 95 分以上,平时检查各项制度健全、服务规范、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增长比例的定点医院予以通报表彰,并对医疗保险管理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年度总分低于 80 分的,限期进行整改;对年度考核总分低于 70 分的定点医院,取消其定服务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诊所和单位卫生所(以下统称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苏州工业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学生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门诊医疗机构,是指已取得卫生部门认定的医疗执业资质,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定点资格,与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为园区各类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诊所和单位卫生所。
第三条  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并执行国家和省、市、园区相关行政部门有关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政策、法规。
(二)获得医疗执业资格并正式(搬迁)开2年以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适当放宽),且在受理定点前2年内未受过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申请定点的地址、诊疗科目等内容与所持证照相一致。
(四)对社会服务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持有《收费许可证》,执行政府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的价格并采用就低原则。药品及医用耗材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要求进行电脑管理。
(五)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和定点需要,并在公告规定的受理申请期限内办理。新申请的门诊医疗机构需距离同一区域内已审批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1000米左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适当放宽),其中新申请的苏州城区范围内门诊医疗机构需为苏州市区定点门诊医疗机构。
(六)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会计账簿及财务报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七)从业医务人员具有符合规定的执业或上岗资格,在职在岗。单位卫生所至少有 1 名执业医师、1 名注册护士,内部服务对象在 500 人以上。
(八)实用服务面积应达到:门诊部500 平方米、诊所 300 平方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180 平方米;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 3 年;口腔诊所牙椅在 5 张以上。
(九)参加社会保险,本单位职工应保尽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为参保人员(单位卫生所服务对象为内部职工)提供医疗服务,可书面向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医务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
(五)医务人员有效期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六)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并附参保人员名单及个人编号;
(七)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医疗保险工作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九)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清单,负责计算机硬、软件维护的人员名单;
(十)本机构所处地理位置的方位图、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五条  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其定点申请。
(一)不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的。
(二)不符合申请定点资格必备条件的。
(三)未按要求时间和内容申报相关资料的。
第六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定点规划,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受理园区及苏州市区范围内门诊医疗机构的定点申请。依据条件标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择优选择的原则进行筛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检查。经征求卫生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初步定点名单,再经社会公示后认定定点资格。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证、牌应予以收回。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对取得定点资格并经验收合格后的门诊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并负责其医保软件的操作培训、医保软件安装、诊疗及药品库对照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报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各自承担违约处罚。签订协议有效期一般为 2 年。协议到期定点单位应及时与公积金中心续签协议,逾期 2 个月仍未续签的,将暂停定点单位结算服务。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与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管理,取得定点资格的门诊医疗机构必须按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配备与园区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计算机操作人员;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还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时查毒、杀毒;与公积金中心连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连;服务器 IP 地址经公积金中心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按要求做好诊疗、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工作。
第九条  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就医,及时、准确地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公积金中心发现定点单位有病毒侵入或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可以立即切断该定点单位的网络连接,并可结合考核予以处罚。情况严重的应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健全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加强医疗保险政策的学习和宣传并设置宣传栏。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控制门诊费用。公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常用药品及收费项目价格及优质服务便民措施,为就医人员提供清洁舒适的就医环境。
第十一条  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配售时,应认真核验就诊人员的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证及医疗保险卡(IC卡)。为保证参保人员治疗的连续性和用药的安全性,接诊医师应查阅其前次就医配药记录,对本次患者的检查、治疗或用药等情况应在病历上明确记录。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委托他人代配药的,应由被委托人在病历上签字,费用较大的还要记录代配人身份号码备查。
第十二条  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必须使用规范的处方和收费票据,严格遵守药品《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不得超过 2 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 1~2 种。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7 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3 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延长到 30 天,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中药煎剂不超过 10 剂。不得限制患者持医保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公积金中心责成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 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 2 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建议行政部门取消其处方权。
第十三条  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苏州工业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学生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尊重参保人员对就医费用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或自费诊疗服务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
第十四条  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效期警示制度,对药品进销存及效期实现计算机动态管理,健全药品进销存台帐,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控,确保参保人员的用药安全。
第十五条  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名义进行任何媒体和店面的商业及医疗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进行医疗和药品消费的促销活动或收取商业贿赂。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实行医保诚信的备案制度,对医保服务诚信工作实行跟踪监控。对有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超量配药、冒名配药、以药易物等行为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将取消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资格,并通报园区劳动保障及卫生等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日常监控和检查工作,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八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地址、诊疗科目等资格内容时,应在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批复后,于 10 个工作日内报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自主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地址等,必须按照规定的定点审批程序和时间重新进行申请办理。定点单位变更事项事先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暂不核(换)发该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并暂停其定点服务资格。
第十九条  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发生《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苏州工业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学生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所列违规行为或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内容的,园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扣回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的违规费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级、暂停定点门诊医疗结算。具体违规行为和视情节处理的条款,应在公积金中心与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中明确。对情节严重或本年度内第二次被处暂停处罚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门诊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除按园区医疗保险政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定点资格。
(一)涂改伪造门诊病历、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采用不正当手段弄虚作假划卡结付的;
(三)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四)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五)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七)进销存账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点单位诚信备案制度。
(一)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将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管理负责人、医护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花名册及变动情况及时报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积金中心备案。
(二)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违规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报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积金中心及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相关备案单位及人员的名下,进行跟踪管理。
(四)聘用被取消定点门诊医疗机构资格或有过不良记录的原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和医药护理人员参与经营管理的医疗或药品零售机构,不列为新定点单位。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要加强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并对医疗服务情况进行定期费用审核和日常检查监督,必要时可采取明查暗访、录音、录像等方法采集有关证据资料。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财务帐目及药品“进、销、存”台帐清单等,拒不配合调查者将按违规证据事实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每年通过行政执法、专项检查等方式,结合平时对定点单位日常检查,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评定。对年度综合考核总分达 95 分,平时检查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度综合考核总分低于 80 分的,暂停定点服务资格三个月,限期整改并处以降级;对年度综合考核总分低于 70 分的,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被取消定点门诊医疗机构资格的,今后不再受理其定点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苏州工业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学生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资格,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与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为园区各类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定点零售药店区域设置规划和定点需要。新申请的区内零售药店需距离同一区域内已审批的定点零售药店500米(参保人群密集地区可适当放宽);新申请的苏州城区范围内零售药店需为苏州市区定点零售药店、且距离同一区域内已审批的定点零售药店1000米。
(二)遵守《药品管理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
(三)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
(四)实施《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
(五)正式开业(搬迁)满2年(对园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未覆盖地区的药店可适当放宽至正式开业(搬迁)满1年),药品年营业额不少于50万元(边远区域可适当降低);实际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对园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未覆盖地区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可适当放宽),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3年。
(六)遵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全员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至少有2名以上具有执业或从业药师(含执业或从业中药师)执业资格且在职在岗的专业人员;药品从业人员须经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且上岗证在有效期内)。
(八)经营药品品种(不包括中药饮片)不少于1200种,并具有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能力。
(九)经营药品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药品GSP软件》要求进行电脑管理,会计账簿及财务报表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
(四)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后核发的上岗证;
(五)药品从业人员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六)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上年度药品收入情况的税务单据证明和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
(八)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十)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屋权属证书或租房协议书。
第五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定点规划,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受理园区及苏州市区范围内零售药店的定点申请,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择优选择的原则进行筛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检查。经征求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初步定点名单,再经向社会公示后正式确认定点资格。
第六条 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定点零售药店区域设置规划的;
(二)不符合申请定点资格必备条件的:
(三)不符合医疗保险相关定点规定的;
(四)在申报期内未按要求申报相关资料。
第七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按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医保软件操作人员,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并按要求做好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工作。公积金中心负责医保软件的操作培训、医保软件安装、药品库对照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报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证、牌应予以收回。
第八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能力,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不低于80%。药品要按GSP规范分类摆放,处方药、非处方药必须分柜摆放。
第九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药品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向社会公开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在所有药品实行明码标价的基础上,应在“商品标价牌”上对医疗保险药品作规范化的明确提示。
第十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经验收合格后,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园区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协议到期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公积金中心续签协议,逾期2个月仍未续签的,将暂停定点单位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与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定点零售药店的电脑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期查毒、杀毒;与公积金中心联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联;服务器IP地址经公积金中心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配药,及时、准确地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公积金中心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应立即切断该定点零售药店的网络联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定点零售药店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资格内容时,应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自主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地址等,必须按照规定的定点审批程序和时间重新进行申请办理。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它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后,符合定点条件的,保留其定点资格。定点单位变更事项事先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暂不核(换)发该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并暂停其定点服务资格。
第十三条  配药管理
(一)参保人员可持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处方、医疗保险证、门诊病历,到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划卡配购处方药;也可持IC卡、医疗保险证、门诊病历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购医保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
(二)参保人员配购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时,必须携带门诊病历,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当在门诊病历上准确记录所配药品的名称、剂型、规格、数量。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委托他人代配药的,应由被委托人在病历上签字,费用较大的还要记录代配人身份号码备查。
(三)参保人员因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购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时,药师应认真查验有关证卡,询问病情,指导用药。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延长到30天,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同类品种的药品不得超过2种。
(四)参保人员配购处方药时,必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签名的规范处方,定点零售药店药师须在处方上审核签字后配方、复核。处方需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五)定点零售药店须提供全天候的配药服务,安排专人值班,在显著位置应当有夜间服务标记和门铃,并做好夜间服务情况的登记。
(六)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公积金中心共同做好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控和检查工作,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积极配合。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药品促销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若发生《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苏州工业园区城乡社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学生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所列违规行为或者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内容的,园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扣回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的违规费用,同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暂停定点费用结算。具体违规行为和视情节处理的条款,应在公积金中心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的协议中明确。对情节严重或本年度内第二次被处暂停处罚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在今后不再受理其重新定点申请。
(一)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二)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四)采用空划卡、划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五)药品管理混乱,进销存、账物库严重不符的;
(六)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七)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注销或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严重违反医保药品目录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
(八)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
(九)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推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备案制度。
(一)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执业(从业)药师(中药师)、管理负责人、营业员等相关人员的花名册及变动情况及时报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积金中心备案;
(二)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定点单位违规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报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积金中心及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相关备案单位及人员的名下,进行跟踪管理;
(四)被取消定点的零售药店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执业(从业)药师(中药师)参与经营管理的零售药店,不列为新定点单位;特殊情况从《药品管理法》规定。
(五)聘用有过不良记录营业员的零售药店,不列为新定点单位;
(六)初次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曾在申请受理前1年内被园区卫生、药监、工商、物价、税务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过的,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依据相关规定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并对医疗服务情况进行定期费用审核和日常检查监督,必要时可采取明查暗访、录音、录像等方法采集有关证据资料。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财务帐目及药品“进、销、存”台帐清单等,拒不配合调查者将按违规证据事实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结合日常检查确定年度综合考核总分。对年度综合考核总分达95分,且在平时检查时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的定点零售药店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度总得分低于85分的,处以暂停定点服务资格三个月,限期整改;对年度总得分低于80分的,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定点药店违反《药品管理法》及GSP相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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